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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赵某故意伤害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盖州市,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市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系本案被害人。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故意伤害犯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2016)辽0804刑初3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其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赵某儿子王某某和赵某用拳头将张某某头面部打伤。经营口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鼻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赵某当庭认罪,且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故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了伤害,应对其经济损失进行民事赔偿。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药费7451.96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2746.44元、误工费4272.2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820.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820.6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
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为:已经赔偿给被害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赵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某、赵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1的证言;4、鉴定意见;5、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控辩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振宇 审判员  李汝亮 审判员  傅 尧

书记员:李洪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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