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孙某某与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孙某某
张宪君(辽宁营口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
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君,营口市站前区万事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现住营口市。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君,被上诉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2民初620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并没有违反合同规定的内容;二、上诉人在3月9日就将前一租户张善涛的营业执照地址注销,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注册登记;三、地热堵塞是前租房人造成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也承诺出资给予修理,并表示不影响被上诉人开业经营,故地热管堵塞并不是解除合同的理由。
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告诉我上一家营业执照没有注销,我是2月9号签订的合同营业执照3月份才注销,所以这个合同存在欺诈。
一审法院认定有效,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租金15万元,共计17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一份“租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光明南里17号楼跃层门市房租给原告使用,租期六年,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9日止,从签订合同之日让出一个月装修时间,原告交2万元保证金,年租金15万元。
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已交给被告2万元保证金,2016年3月1日原告交给被告一年租金15万元。
原告到工商注册登记时,发现原租户工商登记并没有注销,致使原告无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协助原告将原租户工商登记予以注销。
原告装修检查地热时,发现地热被人为故意堵塞,导致地热不能使用。
经双方协商未果。
原告在告知被告欲解除合同后于2016年3月17日将装修材料从租房处拉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明确。
原告承租被告的房屋用于经营,被告应提供具备使用条件的房屋给原告使用。
现原告在装修该房屋时发现地热被人为故意堵塞,致使装修无法进行,该房屋也无法使用,已无法达到租赁经营的目的。
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非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租赁费及保证金。
被告虽称地热被堵的情况其之前也不知情,应是原租户所为,但发现后,被告并未积极予以解决,故对被告的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另案诉讼。
判决:一、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某租赁费15万元及保证金2万元,若被告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执行;同时,原告将租赁的房屋交付被告。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已交付,由被告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沈某某之间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友占

书记员:王静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