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营口市。
负责人:杨红霞,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乙,该租赁站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喆,该租赁站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
法定代表人:王兴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乙、李承喆,被上诉人大石桥市钢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今建筑器材租赁费367565.98人民币;判令被上诉人从2014年2月22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以本金30959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上诉人从2014年11月15日起向上诉人支付以本金28983.49元日5‰滞纳金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解除租赁合同;判令返还建筑器材架管:5.4米,扣件5247个,丝杠322套,钢支撑48个,若无法归还,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8元/个,钢支撑5元/个价格计算赔偿;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未予认定,在事实模糊不清的情况下,草草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上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有成出庭证明其为张绍平的会计,冯春出庭证明其为张绍平的会计,二人均称为张绍平工作并确认上诉人所提供的单据中二人各自签字的真实性,但二人均不清楚张绍平是否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二人也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称之前结算的租赁费是由张绍平让下面的负责人给付,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绍平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综上,张绍平所雇佣的人员为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成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刘佳庆
书记员:张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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