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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与姜国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
李振凡
姜国士
姜丽娟
马方友(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刘秉衡(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
法定代表人王会,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该村法律顾问。
被告姜国士。
被告姜丽娟。
委托代理人马方友、刘秉衡,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姜国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凡,被告姜国士的委托代理人马方友、刘秉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块场地,位于营口市立交桥附近,从1996年5月份开始用作钢材市场,被告系钢材市场业主,被告租用原告260平方米土地用作钢材存放与销售,但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其年租金为10000元,上打租,半年一交,交5000元。
但是2014年下半年租金被告一直没交,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搬迁,倒出场地,时至今日已经一个多月,被告拒不倒出。
原告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被告拒不搬迁,占用原告场地,又不交租金,不仅违约而且严重侵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责任。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
2、给付拖欠的租金。
被告辩称,原告在1996年招商引资吸引客户,客户也在土地上进行投入,原告垫地,该房子,投入很大,我是合法经营。
原告上任村长说除非是政府占用,否则决不会让我们搬迁,老边区政府也承诺我们不动迁。
原告不能以通知就要被告搬走,原告应给被告赔偿,被告还想在该处经营。
我们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下半年租金原告没有通知我交纳,是下打租。
原告在2014年9月就贴通告,是原告预谋已久的,原告理由没有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士、姜丽娟租用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钢材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国士、姜丽娟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场地及地上物倒出。
二、被告姜国士、姜丽娟支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国士、姜丽娟租用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土地进行钢材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随时解除租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姜国士、姜丽娟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将场地及地上物倒出。
二、被告姜国士、姜丽娟支付原告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欢心甸村民委员会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承担,75元退给原告。

审判长:李宝明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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