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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孙某某、刘某与杨某、徐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占,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玉,现住营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徐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及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福占,被上诉人杨某、徐国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6)辽0811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刘某给付被上诉人杨某、徐国玉借款本金140.4万元;三、改判上诉人刘某以借款本金140.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被上诉人杨某、徐国玉利息;四、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孙某某、刘某的诉讼请求;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刘某实际收到借款为144万元,在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6万元,现尚欠被上诉人本金为140.4万元;二、上诉人实际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共90万元;三、上诉人每月多支付2400元利息,每月利息6万元的4%,应从下月本金中逐月扣除;四、上诉人孙某某、刘某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债务人;五、上诉人孙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事实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刘某与被上诉人杨某、徐国玉对于涉案150万元借条与借款协议真实性均予认可,双方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刘某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被上诉人杨某、徐国玉借款。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4年12月19日经营口市公证处公证的(2014)营证经字第1693号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借款协议,应当由上诉人刘某一人承担债务一节,由于上诉人自认该公证书中的借款协议与本案中201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为同一笔债权,并自愿按照本案中201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未经过公证的借款协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其有权选择主张债权的凭证,且2014年12月22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刘某以(2014)营证经字第1693号公证书公证的借款协议为由,主张上诉人刘某一人承担债务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实际收到借款为144万元,支付利息共90万元,且每月多支付2400元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尚欠借款本金140.4万元一节,由于被上诉人自愿要求上诉人偿还本金70万,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曾偿还过利息,故上诉人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无效一节,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6元,由上诉人刘某、孙某某、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友占 审 判 员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狄 荣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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