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王建华(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王忠权
张淑范
魏金苹
方艳梅(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
齐南南
汪善宗
杜连成(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
贺筱孟(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
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刘雯(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
原告王忠权,男。
原告张淑范,女。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系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金苹,女。
被告齐南南,女。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艳梅,系辽宁世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善宗,男。
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贺筱孟,均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洪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贺筱孟,均系辽宁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负责人董广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刘雯,均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原告王忠权、原告张淑范诉被告魏金苹、被告齐南南、被告汪善宗、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原告王忠权、原告张淑范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及原告王忠权、原告张淑范、被告魏金苹、被告齐南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艳梅、被告汪善宗、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连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汉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合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诸原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刘某某已在大连市公证处(2015)大证民字第12819号公证书做出声明:本人自愿放弃因丈夫王勇去世所得赔偿权利。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齐国林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汪善宗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王勇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汪善宗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齐南南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因父亲去世所得赔偿权利。被告魏金苹在继承齐国林遗产范围内承担70%民事责任。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孤山派出所2014年11月10日证实,王勇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8日居住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33号楼1单元102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死者王勇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考虑原告近亲属来连处理后事,交通费应酌定为3,500.00元为宜。住宿费应认定为2,000.00元为妥。餐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04,7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均合理。因王勇的去世,给其近亲属暨诸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9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限额110,000.00元,其中赔偿魏金苹30,000.00元,赔偿王忠权、张淑范8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524,760.00元(死亡赔偿金604,760.00元-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524,760.00元)、丧葬费29,53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9,790.00元,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按30%)167,937.00元,被告魏金苹在继承齐国林遗产范围内承担(70%)391,85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90,000.00元-交强险已赔30,000.00元=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51,853.00元。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67,937.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魏金苹在继承齐国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451,85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忠权、张淑范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担负3,375.00元,被告魏金苹担负7,8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灭,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受害人的近亲属。受害人之配偶、父母以及子女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均系合格赔偿权利主体,其有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诸原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刘某某已在大连市公证处(2015)大证民字第12819号公证书做出声明:本人自愿放弃因丈夫王勇去世所得赔偿权利。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齐国林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汪善宗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王勇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汪善宗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30%民事赔偿责任。齐南南表示本人自愿放弃因父亲去世所得赔偿权利。被告魏金苹在继承齐国林遗产范围内承担70%民事责任。大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大孤山派出所2014年11月10日证实,王勇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8日居住于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西里33号楼1单元102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据此,死者王勇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交通费考虑原告近亲属来连处理后事,交通费应酌定为3,500.00元为宜。住宿费应认定为2,000.00元为妥。餐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04,7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依据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238.00元/年×20年)、丧葬费29,53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均合理。因王勇的去世,给其近亲属暨诸原告精神带来了巨大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90,00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保险限额110,000.00元,其中赔偿魏金苹30,000.00元,赔偿王忠权、张淑范8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超出交强险外赔偿部分524,760.00元(死亡赔偿金604,760.00元-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524,760.00元)、丧葬费29,530.00元、交通费3,500.00元、住宿费2,000.00元,合计人民币559,790.00元,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按30%)167,937.00元,被告魏金苹在继承齐国林遗产范围内承担(70%)391,85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90,000.00元-交强险已赔30,000.00元=60,000.00元),共计人民币451,853.00元。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人民币167,937.0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魏金苹在继承齐国林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忠权、张淑范死亡赔偿金等损失人民币451,85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忠权、张淑范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大连华能耐火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担负3,375.00元,被告魏金苹担负7,875.00元。
审判长:刘范平
审判员:王美菊
审判员:罗春洲
书记员: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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