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石桥市石桥管理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陈维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石桥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6日被执行逮捕。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宁某某、陈维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维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辽088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予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被告人陈维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宁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宁某某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刑初4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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