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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大石桥市。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捕前住大石桥市。曾因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2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盗窃犯罪及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8月12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辽088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追缴被告人袁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350元及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4690元返还被害人;追缴不足时,责令被告人袁某某退赔人民币3350元及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6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同意按原判决执行。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理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二、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7)辽0882刑初4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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