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半文盲,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
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秦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辽阳县八会镇八会村万宝批发部员工,其无意间得知批发部老板张某某经常将钱存放在卧室的玩具熊内,遂产生盗窃念头,2015年3月5日15时许,李某某窜至张某某家南侧小屋外,见防盗门没有上锁,进入屋内将被害人放在屋内衣柜上玩具熊内的88000现金盗走,后窜至营口市鲅鱼圈、北京等地进行挥霍。
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营口市盖州市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用盗窃赃款购买的苹果6手机一部花费人民币5330元、戒指二枚花费人民币5000元、手表一块花费人民币3600元、金项链、挂坠花费人民币13900元,上述物品及剩余赃款人民币21500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银行卡三张、证人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书
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
、扣押发还清单、环宇科技销售单、钻之韵珠宝信誉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
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
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出上诉。
书
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
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8670元。
审判长:邹运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