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屈某某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秦学,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其所居住村的自家农田里焚烧玉米秆时,由于风力增大,导致火势失控。被告人屈某某马上扑救,但由于其体力不支,无法扑灭,以致蔓延到与起火农田相连的山上引起森林火灾。2014年11月3日,经辽阳县林业局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鉴定,火烧林地属于有林地,过火面积2.93公顷。被告人屈某某委托其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在现场被抓获归案。
另查,被告人屈某某与本案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放弃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单明成、金萍证言;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协议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焚烧玉米杆时因防护措施不当,引发林地失火,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焚烧玉米杆时因防护措施不当,引发林地失火,过火面积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屈某某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永生
书记员:王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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