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曦、李欢欢,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佟超
书记员: 张人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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