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李某某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王浩、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辽阳县唐马寨镇三块石村路段时,与于多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于多深、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李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1.2mg/100ml。
另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于多深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于多深陈述;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审判长:刘永生
书记员:王野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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