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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1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辽阳县看守所。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丹彤、李欢欢、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杨某2800元现金。
罚金与退赔限经济损失现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生

书记员: 芮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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