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阳县吉洞满族乡六道河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诉讼代表人杨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幸福街**栋*单元*层**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8年8月10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8)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王浩,被告人杨某某,诉讼代表人杨忠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在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林地,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告单位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单位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某某均应依法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被传唤归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辽阳县赫泰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文君
审判员 华丽瑛
人民陪审员 边玲
书记员: 芮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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