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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刘丹(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
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丹,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日新、夏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大连市西岗区金海西园16号工人村天桥东侧,因琐事与被害人邵某发生口角,并将邵某左眼打伤。
经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鉴定人邵某左眼部损伤符合钝力作用所致,左眼眶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为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很好,依法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其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

审判长:安德宪
审判员:林文涛
审判员:崔海燕

书记员: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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