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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0年5月7日出生于辽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浩、王丹彤,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真诚悔罪,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互相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文君

书记员: 芮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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