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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保安。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刑诉(201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长杰、李俭新、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永生

书记员: 芮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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