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于2013年5月3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15年9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依法逮捕,于2016年2月2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亚、朱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其弟弟王某的名义在大连银行申领卡号为6223850300018112的信用卡一张,并在大连市西岗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2年5月31日立案时,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共计本金人民币17792元未还。
2008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其弟弟王某的名义在中信银行申领卡号为6226800005598469的信用卡一张,并在大连市西岗区等地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3年9月18日立案时,被告人王某某使用该卡共计本金人民币5881.17元未还。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23673.1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偿还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西检建议函,在逃人员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大连银行及中信银行申请信用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还款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李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偿还全部欠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德宪 人民陪审员 任 伟 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
书记员:于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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