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康某某与张新科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康某某
李菲菲(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
张新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刘淑玉(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

原告康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菲菲,系辽宁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科,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玉,系辽宁五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张新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菲菲、被告张新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张新科负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新科承担原告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每天亦应按100.00元给付。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给付为妥。误工费予以照准。被告张新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491.5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4,333.13元,余非医保用药158.40元,应由原告承担(按30%)47.52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24.94元,被告张新科承担(70%)87.45元。原告应将2,0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新科。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张新科发生的施救费300.00元,车辆维修3,300.00元,本案一并调整。原告应承担(按30%)1,080.00元。本院认定的合理赔偿数额及明细为:医疗费779.20元(医保用药654.26元、非医保用药1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15天×10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月计3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2,879.58元(根据鉴定意见30,911.00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半月计45天×100.00元/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12,879.58元、护理费4,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79.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6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5,154.26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担负,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应承担840.00元后,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7,379.5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154.26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新科赔偿原告康某某非医保用药87.45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张新科垫付等费用1,127.52元(47.52元+1,080.00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张新科现金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647.00元,被告张新科担负1,8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行政机关已做出责任认定张新科负主要责任,康某某负次要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本案情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新科承担原告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00.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每天亦应按100.00元给付。护理费每天应按100.00元给付为妥。误工费予以照准。被告张新科垫付的原告医疗费4,491.53元,其中保险公司已理赔4,333.13元,余非医保用药158.40元,应由原告承担(按30%)47.52元。原告自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24.94元,被告张新科承担(70%)87.45元。原告应将2,000.00元返还给被告张新科。为了减少诉累,被告张新科发生的施救费300.00元,车辆维修3,300.00元,本案一并调整。原告应承担(按30%)1,080.00元。本院认定的合理赔偿数额及明细为:医疗费779.20元(医保用药654.26元、非医保用药1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15天×100.00元/天)、营养费3,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月计30天×100.00元/天)、误工费12,879.58元(根据鉴定意见30,911.00元/年÷12个月×5个月)、护理费4,5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壹个半月计45天×100.00元/天×1人)。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12,879.58元、护理费4,500.00元,合计人民币17,379.5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6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5,154.26元。诉讼费及鉴定费担负,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应承担840.00元后,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误工费等损失人民币17,379.58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康某某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5,154.26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张新科赔偿原告康某某非医保用药87.45元。
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张新科垫付等费用1,127.52元(47.52元+1,080.00元)
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张新科现金2,000.00元。
六、驳回原告康某某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合计人民币3,530.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担负1,647.00元,被告张新科担负1,883.00元。

审判长:刘范平
审判员:王美菊
审判员:宋龙花

书记员:曲娜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