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张明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潘杨(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
袁英某
原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生,汉族,中专文化,捕前住辽阳市宏伟区。
2007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杨,系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英某,男,1983年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辽阳市宏伟区,捕前住宏伟区曙光镇。
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明阳,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审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袁英某犯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辽宏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崔某某、袁英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欣、周湘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潘杨、上诉人袁英某及其辩护人张明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8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袁英某以其能帮助办理伤残等级鉴定为由,在李X在为其男友岳X军办理伤残等级鉴定期间,多次骗取被害人李X钱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万元。
事后,袁英某归还2.1万元,其余的11.6万元被其挥霍。
在办理评残期间,李X无力给付袁英某索要的钱款,便通过被告人崔某某介绍分别从黄X鹏、任X、张X升、孙X良、刘X、陈X等人借高利贷,所借高利贷除了给袁英某办理评残外,还被崔某某以还前手高利贷为由拿走。
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从李X处分别骗走高利贷借款6.3万元,房屋抵押借款26万元,住房公积金提款4万元,从杨X兰处借款8万元,鞍山□□贷款公司和兴城中国工商银行E贷贷款138273.66元,合计581278元。
2011年7月至2014年4月间,26日,被告人崔某某伙同尚X莹(另案处理)以虚假的身份证明在中国交通银行宏伟支行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5218990385828X0的信用卡,崔某某通过该卡恶意透支造成银行损失本金人民币19856.15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总计诈骗李X钱款581278元,信用卡诈骗19856.15元;被告人袁英某诈骗李X116000元。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根据原审各被告人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
认定被告人袁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诈骗数额不对,未能查明所有证据,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上诉人袁英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有退赃退赔情节,请求中院撤销原审判决,对其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袁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袁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诈骗数额不对,未能查明所有证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借据、证人黄X鹏、任X、刘X、张X升、陈X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替被害人还高利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58万余元的事实,且原审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有退赃退赔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刘X媛、杨X兰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袁英某、崔某某的供述、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帮助办理伤残等级评定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X钱款共计11.6万元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有退赃退赔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诉人袁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上诉人袁英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与事实不符,诈骗数额不对,未能查明所有证据、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借据、证人黄X鹏、任X、刘X、张X升、陈X的证言、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替被害人还高利贷为由骗取被害人李X58万余元的事实,且原审按照量刑规范化要求充分考虑到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对上诉人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袁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其有退赃退赔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刘X媛、杨X兰的证言、原审被告人袁英某、崔某某的供述、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以帮助办理伤残等级评定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李X钱款共计11.6万元的事实,且无证据证明其有退赃退赔情节,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蔡贵兵
书记员:王奕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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