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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中院(2016)辽10刑初23号曾志军等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志军(曾用名曾治军),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正全,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沈查,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春成,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巴庆涛,辽宁百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凡,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春,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福玲,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坤、赵洋,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洪旭,因本案于2015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由拘留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2月2日,经检察院决定,再次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4日,本院对其作出逮捕决定。
指派辩护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志军、曾正全、马春成、张凡、黄福玲、王洪旭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荣军、代理检察员周湘柴、屈欣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曾志军、曾正全、马春成、张凡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初,被告人曾志军与被告人曾正全联系,寻找贩卖毒品渠道。曾正全遂找到被告人马春成帮忙。之后,马春成联系了其同学被告人黄福玲,黄福玲表示愿意购买毒品。在马春成和曾正全居间帮助下,黄福玲与曾志军确定了毒品交易价格。
2015年5月13日,曾志军乘坐火车从成都前往沈阳,并让曾正全前来帮忙。曾正全又找到被告人张凡,让其与自己一同到辽宁省辽阳市帮助曾志军贩卖毒品,张凡同意。同年5月18日,曾正全和张凡乘坐火车来到沈阳与曾志军汇合,曾志军取来毒品后,马春成将三人接到辽宁省XX县XX镇,并将三人带到位于XX县XX村的其朋友王X家,曾志军等人在王X家将要卖给黄福玲的毒品分装好,并由马春成联系黄福玲前来取毒品。当日下午,在王X家小区外,马春成将478克甲基苯丙胺和6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黄福玲。黄福玲售出部分毒品后,将毒资分多次支付给马春成。期间,因价格问题黄福玲退回160克甲基苯丙胺和28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马春成将毒资和退回的毒品交给曾志军。
2015年5月24日左右,曾志军离开辽阳,并将剩余毒品交给曾正全和张凡保管和销售。
2015年5月25日下午,在黄福玲的居中倒卖下,马春成在辽阳市XXX路口将曾志军留下的毒品中的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每粒3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卖给王洪旭,马春成获赃款2700元,并交给曾正全,黄福玲获赃款300元。
2015年5月26日,马春成在辽阳市XX区XXXX小区内欲再次向黄福玲销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马春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净重23.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20粒净重1.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2015年5月27日,曾正全在XX县XX日报社附近一日租房内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其租房处查获白色晶体3袋。其中1大袋白色晶体净重461.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4.2%)、1中袋白色晶体净重90.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2.9%)、1银色包装袋内白色晶体净重37.9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3.3%);同时查获红色片剂744粒,净重79.8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7%)和10粒绿色片剂,净重0.9克,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2%)。
2015年5月27日,张凡在辽阳市XX区XX街派出所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6月12日,曾志军在成都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证实:2015年5月末,马春成带了三个男子到过我位于XX县XX屯回迁楼小区B4号楼3单元301室的家。其中一个叫三哥,听马春成说是在厦门认识的。还有一个高个青年,他拿了一个包,三哥从这个包里拿出毒品。第三个是个子稍矮,岁数大的南方口音男子。然后我、马春成和三哥就在屋里吸了几口,另外两人在客厅里。我被抓那天,和康XX、三哥一起在康XX租的日租房里吸毒,但吸了两口就没有了,三哥说他不知道毒品放哪了,是高个男子放的,之后我们就被抓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X辨认出张凡是高个青年、曾正全是三哥、曾志军是岁数大的男子。
2、证人康XX证实:我和马春成是朋友,曾志军、曾正全和张凡是马春成的朋友。2015年5月27日,因为马春成说住旅店不划算,我就帮曾正全租了日租房。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康XX辨认出马春成。
3、证人祝X证实:2015年5月27日,曾志军给我4万元,他说是做生意的钱。当晚,我和曾志军一起去邛崃建行的自助银行存到我622700XXXXXX0115760的卡里了,分四次共存了38800元。我听曾志军打电话提到过“马成”、“佳佳”、“狗三”以及“小张”。他说和佳佳做橡胶生意,佳佳欠了他十几万元,佳佳拿了8万元给马成,让马成还曾志军,但马成一直没还。之后曾志军催马成还钱,马成先还了3000元,这3000元存入我农行60084XXXXXX41938567的银行卡里了。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在马春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24.5克(带包装称量)和红色药丸20粒;2015年5月27日,在XX县XX镇日报社对面的一处二楼即曾正全租住处扣押麻将机内白色晶体3袋、红色药丸744粒和绿色药丸10粒并扣押曾正全手机1部、银行卡3张和火车票1张等;2015年6月15日,在曾志军身上扣押手机2部;2015年6月18日,在曾志军随身物品中扣押手机1部、火车票1张、建行ATM客户凭条1张和工行ATM客户凭条4张等;2015年6月16日,在祝X处扣押人民币400张,计4万元。
5、鉴定意见:
(1)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辽)公(刑技)鉴(化验)字[2015]603号检验鉴定报告记载,检验意见:1大袋白色晶体净重461.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4.2%;1中袋白色晶体净重90.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2.9%;红色片剂744粒净重7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4.7%。
(2)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5]083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意见:1银色塑料袋内白色晶体净重37.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3%;10片绿色片剂净重0.9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2%。
(3)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5]081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意见:在马春成身上查获的1透明塑料袋内的白色晶体净重23.2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片红色片剂净重1.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祝X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曾正全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证实:2015年5月27日,祝X的622700XXXXXX0115760建设银行卡,通过ATM机分四次共存入38800元;2015年5月25日,曾正全向其工商银行卡(62122XXXXXX05403963)存入1900元;2015年5月27日,曾志军分两次共向曾正全工商银行卡(62122XXXXXX05403963),转入金额10000元。
7、通话记录证实:曾志军(181XXXX8935、159XXXX6556)与曾正全(158XXXX0798)于2015年4月5日至5月27日期间多次通话和短信情况;曾志军(159XXXX6556)与马春成(136XXXX2282)于2015年5月22日至27日期间多次通话和短信情况;曾志军(159XXXX6556)与张凡(151XXXX0080)于2015年5月25日至28日期间多次通话情况;曾正全(158XXXX0798)与张凡(151XXXX0080)于2015年4月13日至5月27日期间多次通话和短信情况;曾正全(158XXXX0798)与马春成(136XXXX2282)于2015年5月2日至27日期间多次通话和短信情况;黄福玲(133XXXX0789)与马春成(136XXXX2282)于2015年3月4日至5月26日期间多次通话和短信情况。
8、短信记录及内容证实:2015年5月23日,马春成(136XXXX2282)给曾志军(159XXXX6556)发短信内容为:“豆子还剩284个,东西还剩160个”。2015年5月29日至6月12日,曾志军因联系不上曾正全和张凡,而要求马春成将剩余毒品销售出去的毒资尽快给其汇过去的内容;2015年6月1日至6月9日,曾志军回成都后通过短信要求黄福玲向马春成催款的相关内容;2015年6月11日至12日,黄福玲向曾志军要货,以及询问曾志军何时回到辽阳的内容。2015年5月26日,黄福玲与马春成欲交易“红的白的一样拿来二十”的内容。
9、旅店住宿记录证实:自2015年5月15日至26日,曾志军在沈阳市XX区XXX快捷旅馆、沈阳市XX区XX招待所及XX县XX镇XX旅店等地办理登记入住及退房情况;自2015年5月18日至26日,马春成在XX县XX镇XX旅店、XX镇XX旅馆和XX区XX旅社等地办理登记入住及退房情况。
10、铁路实名订票信息、火车票证实:曾正全和张凡于2015年5月17日乘坐Z104次火车从厦门前往沈阳;曾志军于2015年5月13日乘坐K386次火车从成都前往沈阳;于2015年6月12日欲乘坐K386次火车从成都前往沈阳。
11、视听资料证实:(1)黄福玲和马春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志军时二人与曾志军(手机号159XXXX6556)的通话录音。其中有曾志军分别从马春成、黄福玲索要尚欠12000余元的通话内容;曾志军与黄福玲进行对账的内容;曾志军与黄福玲商讨剩余“东西”及“果”都要贩卖给黄福玲并商定价格和后期曾志军向马春成和黄福玲催款的内容;马春成等人获取曾志军信任后,骗曾志军回辽,曾志军同意并告知马春成其已买火车票和到达沈阳时间等内容;张凡到案后在电话中配合公安机关、马春成和黄福玲与曾志军就曾正全去向、毒品及毒资问题进行周旋等内容。(2)公安机关抓获曾正全后在其住所查获毒品并当面清点的内容;抓获马春成时从其身上搜查毒品等内容。
12、被告人曾志军供述:我没贩卖毒品。2015年5月15日,我从成都坐火车到沈阳,是狗三让我和他一起去考察娱乐场所。狗三本名姓曾,他还有两个小弟一个是辽阳人马成(马春成),另一个是湖北人小张(张凡)。5月18日,狗三、小马和小张到沈阳跟我会合后,当天我们一起去了XX县XX镇,在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住下后,又去了马成一个同学家里,我在那里看电视,他们几个在卧室。之后下午五六点,我们就下楼了,马成带了一个黑色的袋,楼下有一台车,我没看见东西给没给车上的人。到辽阳后,我除了逛街其他时间都在旅店。我住到5月25日,当天下午,我从沈阳坐火车回成都。我从辽阳回四川带回去四万元,这四万元我给我女朋友祝X了,这四万元是狗三和我借的钱。我使用的两部手机号码是181XXXX8935和159XXXX6556。
13、被告人曾正全供述:我和曾志军是同村。我到辽阳来之前在厦门开酒吧。曾志军总问我有没有销售毒品的渠道,我就帮他联系了一个叫马成(马春成)的东北朋友,问他有没有要毒品的。大约过了一个礼拜,马成回话说三天就能销一条,一条就是1000克冰毒的意思。我就把这情况告诉曾志军了,他说行。我们没来之前,定冰毒170元到180元一克,麻古50元一粒。在我到辽阳的前三四天,曾志军和我联系说已经到沈阳了,毒品也背过去了,让我也过去帮他在中间介绍认识一下买毒品的。我觉得张凡在毒品方面比我懂,想让他陪我去,跟他说了这事后,还说卖毒品能赚钱,张凡就答应了。在今年(2015年)5月18日,我和张凡从厦门坐火车到了沈阳,在火车上我与马成和曾志军都联系了,马成到沈阳北站接的我们。我们三个人到沈阳南站汽车站附近跟曾志军会合的。大概中午时,我们四个人打车到了XX县,并在车站附近的旅店开了一个房间。后来,马成打电话联系了他的朋友,我们就到他朋友家里了,曾志军在客厅里打开行李拿出一部分毒品,用于我们吸食,曾志军告诉我他带了1000克冰毒和1000粒麻古,用货运的方式运到沈阳。我看见冰毒有四五包,有大包,小包的,麻古是蓝色的小袋装的。马成在我们会和后,联系他同学佳佳(黄福玲)买卖毒品,马成告诉曾志军佳佳要一半。没过多久佳佳联系马成说过来取毒品,曾志军把分好的毒品给了马成,我们就一起下楼,马成走在前面,我们几个走在后面。佳佳坐在出租车里,她当时没下车。马成就过去把毒品给了她。当时佳佳没给钱,马成说她卖了之后就会给钱。然后,我们在首山车站附近的一个宾馆开了两间房。过了一两天,马成把佳佳的钱给了曾志军。期间佳佳说毒品价格贵,退回了一部分,具体退多少我不清楚。5月25日前后,曾志军坐火车回成都了,他走时把剩余毒品交给我负责,我就把毒品交由张凡保管,马成卖毒品的钱就交给我,我再给曾志军汇过去。曾志军走时,告诉我佳佳还欠12060元,剩余的毒品还是放在曾志军原来住的房间里。曾志军走的当天,马成说有人要50粒麻古,张凡就给马成拿了50粒麻古,马成回来后给了我2700元钱,我往自己的银行卡存了1900元。第二天上午,马成回来说有人要20克冰毒,但我不知道毒品放哪了,我就给张凡打电话,他说放在房间里的天花板里了。马成就把毒品拿下来了,拿出20克冰毒就出去了,但他一直没回来也联系不上,我就给张凡打电话说马成联系不上,不能把东西放在房间里。张凡回来后,我俩把毒品拿到马成朋友给我俩租的日租房里。后来,我把毒品放在洗衣机里,再后来张凡又把毒品放到了屋里的麻将机里。我们先后被抓,警察在麻将机里找到剩余的毒品。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曾正全辨认出曾志军就是与其和马成、张凡一起贩卖毒品的人。
14、被告人马春成供述:我和曾正全是在厦门打工时认识的。2015年四五月份时,全哥(曾正全)问我辽阳的毒品销路和价格,还让我问问辽阳这边能不能接受冰毒150元至160元,麻古55元。我问到同学佳佳(黄福玲)时,把全哥跟我说的毒品价格和她说了,她说价格可以接受。于是全哥同意到辽阳贩毒。我帮全哥卖毒品是因为全哥说以后不能亏了我,我就帮他卖了。大约过了十天左右,全哥和他朋友(张凡)坐火车到沈阳,我去沈阳接的他们。全哥给一个先来的朋友(曾志军)打电话,下午一点多钟,我们四人在沈阳客运站汇合。曾志军带着三个包,其中一个是纸箱,他一直都对纸箱很小心,我感觉那里面应该装的是毒品。当天(2015年5月18日左右)我们四个人到XX镇站前的旅店住下了,我还把他们带到朋友王X家,张凡和曾志军在大厅里,其余人在卧室,曾志军还把毒品拿到卧室里给我们吸着玩。全哥让我联系买主,然后我打电话问黄福玲,她说全哥带来的毒品她全要,全哥说曾志军带来了1000克冰毒和不是1500粒就是1000粒麻古,我记不清了。先给她拿一半,按冰毒160元每克,麻古55元每粒卖。因为没有称,全哥就把带来的毒品分出一半来并定在XX县XX屯王X家小区门口附近交易。当天下午4点多,我们四人到了王X家小区门口,看见黄福玲打车过来的,当时黄福玲没有下车,曾正全把装在黑塑料袋里的毒品交给我,我直接递给了坐在出租车上的黄福玲,然后车就开走了。黄福玲回家后称完说冰毒是478克,麻古是600粒。交易时,黄福玲当面给了我25000元,2天后在鞍山北出口给了我15000元,并且退了160克冰毒和284粒麻古,说是我们卖的贵。又过了2天,她让她朋友在辽阳市内一个饭店门前给了我7000元,后来又给我6000元,我收到黄福玲的钱后,把钱全都给全哥了,全哥把钱给了曾志军。全哥告诉我黄福玲还欠12060元。2015年5月25日,黄福玲给我打电话要50粒麻古,告诉她55元一粒,她让我到辽阳市运输处的道口找一辆轿车,车上的男子给我一个药盒,里面有2700元,我把麻古给他之后就走了,这2700元钱,我给全哥了。2015年5月26日中午,我收到黄福玲的短信,短信里面写的一样要20个,她让我把东西送到XXXX小区的13号楼1103室,我刚到13号楼的二楼就被警察抓了。这两回的毒品也是我从曾正全那拿的,曾志军离开辽阳后,把剩余的毒品交给曾正全他们了,没让我保管。136XXXX2282是我的手机号,我发内容为“东西还剩160个,豆子还剩284个”的短信,意思是黄福玲退回来160克冰毒和284粒麻古。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春成辨认出黄福玲就是其于2015年5月份期间联系购买毒品的同学佳佳;辨认出曾志军、曾正全和张凡是2015年5月份与其一起贩卖毒品的人。
15、被告人张凡供述:我和曾正全是在厦门打工认识的。曾正全跟我说他老乡曾志军有大货,可以在辽宁卖毒品能挣到钱,我就和曾正全来辽宁辽阳了。2015年5月18日,我和曾正全坐火车从厦门到沈阳,马成接的我和曾正全,然后又在旁边的汽车站接了曾志军,曾正全跟我说曾志军就是他有大货的老乡。接到曾志军后曾正全让我到汽车站里的提款机里取钱,我回来后,曾志军也回来了,他手中多了两个行李,其中有一个纸箱子。之后我们在XX镇火车站附近的一个旅店住下了。由于马成的朋友说要一半毒品,所以在XX镇马成找到另一个朋友,我们就在马成朋友家分装的毒品,曾志军分毒品,我也帮忙了。在那之后我跟曾志军、曾正全、马成、还有马成的朋友一起到了一个小区附近给佳佳(黄福玲)送的毒品,我负责把风,然后我们才回旅店住下的。我和曾志军一个房间,我俩将毒品放在了天花板上。第二天马成带了25000元给了曾志军,当时和曾志军说好像还差点钱,马成就说等毒品卖出去以后再补差价。第二次是大概过了五六天以后,曾志军叫我从天花板的夹缝里把装冰毒的袋子拿下来,从里面拿出一部分冰毒给马成,之后我又把毒品放回了天花板上。这回毒品也是马成卖给佳佳的,半夜马成回来给了曾志军钱,多少我不知道,第二天起来时,曾志军给了马成1000元,应该是算卖毒品的提成钱。2015年5月26号的下午,我听曾正全说佳佳要了20克冰毒和20个麻古。曾志军在辽阳住了大约一个星期,就离开辽阳了,走时把毒品交给了曾正全。在卖毒品这段时间里,他们什么好处也没有给我,但在曾志军走之前,他跟我说等之后再说。毒品是曾正全让我藏的,我看洗衣机没地方,我就藏麻将机里了。第二天我们就被警察抓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凡辨认出曾志军就是与其及马成和曾正全一起贩卖毒品的人。
16、被告人黄福玲供述:2015年5月18日下午,马春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XX县去,因为之前马春成就和我提过,想让我帮忙联系卖毒品,马春成让我打车到XX县XX屯XX花园附近等着,过大概10分钟,马春成过来了,我看到有好几个人和他一起,但我没下车,马春成给我一个装着毒品的袋子,之后我就坐车走了。我和马春成约定先拿货后给钱,因为马春成没有称,他让我回去自己量,我到家之后量完是478克冰毒和600粒麻古。马春成卖给我的毒品价格刚开始约定是冰毒每克160元,麻古是每粒60元,但后来我嫌贵就给我降价了,冰毒每克140元,麻古每粒55元。5月18日晚上,我在首山火车站附近给了马春成25000元。5月20日,我在鞍山北出口给了马春成15000元。因为马春成总催我还钱,当天我一生气就退了16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当天晚上在首山转盘交通岗我还给了马春成6500元。5月21日下午,我让一辆出租车帮忙带给马春成7000元,我现在还欠马春成钱。5月25日下午,王洪旭找我买50粒麻古,我说60元一粒,之后我就给马春成打电话问他有货没,他说有。然后我让王洪旭到XXXX小区13号楼11楼我租住的地方,王洪旭给我3000元,我拿出300元,把剩下的2700元装在一个药盒里,告诉他到运输处的路口等着。然后我给马春成打电话告诉他也到运输处的路口交易。5月26日,我要从马春成那买20粒麻古和20克冰毒,但在XX13号楼我租住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抓了。公安机关在XX搜到的1克左右的冰毒,是我自己用来吸食的。我最近买的毒品都是从马春成那买的,除了我退回去的16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剩下的毒品我吸了一些,还卖了部分,其余的警察敲门时,我都倒厕所里了。马春成卖给我的毒品刚开始我就知道是他外地一个哥带来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福玲辨认出马春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17、被告人王洪旭供述:2015年5月25日,我给黄福玲打电话要买50粒麻古,她说60元一粒,共3000元。黄福玲让我到XXXX小区13号楼的1103号房间去找她。我到后,黄福玲让我在门口把钱给她,过了一会,她递给我一个用胶带封好的药盒,我看见钱在药盒里。黄福玲跟我说让我到运输处道口等着,我到之后,来了一个男的上了我的车,我把药盒给他,他就把毒品给我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洪旭辨认出马春成就在2015年5月25日交给其50粒麻古的人。王洪旭辨认出黄福玲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人。
综合分析: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志军、曾正全、马春成、张凡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曾正全、马春成、张凡、黄福玲和王洪旭五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及开庭审理时明确且稳定的供述,证实了曾志军伙同曾正全、马春成和张凡于2015年5月18日至同月27日期间在辽阳向被告人黄福玲、王洪旭贩卖毒品的事实。且在案有从曾正全、马春成等人处查获的毒品、在2015年5月13日至同月27日期间,曾志军和马春成等人在XX县的住宿记录、曾志军从成都及曾正全和张凡从厦门来辽的火车票、通话和短信记录及内容、证人王X证言等证据能够佐证曾正全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虽曾志军否认其贩卖毒品,辩称其与曾正全等人到辽阳考察娱乐场所,在辽阳期间除了逛街就是在旅店里待着,并借款数万元给曾正全,从辽阳带回四川存入祝X银行卡内的钱款为曾正全所偿还欠款的辩解,与其他被告人供述、证人祝X证言等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尤其被告人马春成、黄福玲和张凡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志军时,三人与曾志军的通话录音内容及互发短信内容,与马春成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志军即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实际分得毒赃者和整个贩毒过程的实施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曾志军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在共同犯罪中曾志军系主犯,根据曾正全、马春成和张凡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均系从犯。
综上,被告人曾志军、曾正全、马春成、张凡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93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40粒(约重117.7克。其中被查获774粒,净重82.6克;未查获366粒,约重35.1克)。
(二)黄福玲贩卖毒品的事实
1、黄福玲向李XX贩卖甲基苯胺2克的事实
2013年八九月间,黄福玲通过让出租车代为送货的方式,在位于辽阳市XX庄的李XX家附近向李XX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黄福玲获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XX证明:前年(2013年)八九月的一天晚上,我给佳佳打电话问她手里有东西没,她说450元1克,我就让她给我送2克,我先到银行给她汇了900元。她说用出租车给我送货,车到以后,司机给我一个纸盒,盒里装着1袋冰毒。我知道佳佳叫福玲,姓什么不清楚,因为我以前给她汇款时,凭据上显示的名字是福玲。
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李XX辨认出黄福玲即是2013年八九月期间向其贩卖冰毒的人。
(2)被告人黄福玲供述:不是2014年就是2013年夏天的一天,李XX给我打电话问我有没有东西,我说有,然后我找了一个出租车,把2克毒品装在一个纸盒里,让出租车司机给李XX送去了,获款900元。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福玲向李XX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2、黄福玲向王洪旭贩卖甲基苯丙胺1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约重4.8克)的事实
2014年冬天,黄福玲在XX县XX大厦附近向王洪旭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
2015年三四月间,黄福玲在辽阳市XXX路口的王洪旭家附近向王洪旭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分别为5克和2克。
2015年5月25日下午,在黄福玲居中倒卖下,王洪旭在辽阳市XXX路口,以每粒300元的价格,从马春成处购买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黄福玲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通话记录证实:黄福玲(133XXXX0789)与王洪旭(133XXXX0000)于2015年5月25日期间多次通话情况;黄福玲(133XXXX0789)与马春成(136XXXX2282)于2015年5月25日多次通话情况。
(2)被告人黄福玲供述:2014年末,在XX县XX大厦卖给王洪旭5克冰毒。2015年三四月时,在辽阳市XXX路口卖给王洪旭两次冰毒,一次卖5克,一次卖2克。2015年5月25日下午,王洪旭找我买50粒麻古,我告诉他60元一粒。之后我给马春成打电话问他有货没,他说有。我就给王洪旭打电话让他到XXXX小区13号楼11楼我住的地方,王洪旭给我3000元,我拿出300元,把剩下的2700元装在一个药盒里,在药盒外缠了胶带递给他,告诉他到XXX路口等着,把钱直接给我上家。然后我给马春成打电话告诉他也到运输处的路口交易。之后我跟王洪旭和马春成分别通话确认他们都到了运输处的路口。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福玲辨认出马春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3)被告人王洪旭供述:2014年年底我在黄福玲那买了5克冰毒。2015年三四月份从黄福玲那买过一次5克、一次2克冰毒。2015年5月25日,我给黄福玲打电话要买50粒麻古,60元一粒,共3000元。黄福玲让我到XXXX小区13号楼的1103号房间去找她。我到后,黄福玲让我在门口把钱给她,过了一会,她递给我一个用胶带封好的药盒,我看见她把钱放在药盒里了。黄福玲跟我说让我到运输处道口等着,有人把毒品给我送去。我到后,来了一个男的上了我的车,我把药盒给他,他就把毒品给我了。
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王洪旭辨认出马春成即是2015年5月25日交给其50粒麻古的男子;王洪旭辨认出黄福玲就是多次卖给其毒品的人。
(4)被告人马春成供述:2015年5月25日下午,黄福玲给我打电话说她要买50粒麻古,我联系好后说55元一粒,她说行并让我送到辽阳运输处道口,到之后我给黄福玲打电话,她指引我找到一辆轿车,然后我就上了车,在车上我把50粒麻古给了一个男的,然后他给我一个药盒,里面装了2700元,我把麻古给他之后就走了。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福玲向王洪旭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3、黄福玲其他贩卖甲基苯丙胺34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36粒(约重32.3克)的事实
2015年初,曾志军与曾正全联系,寻找贩卖毒品的渠道。曾正全找到马春成帮忙。之后,马春成联系了黄福玲,黄福玲表示愿意购买毒品。在马春成和曾正全居间帮助下,黄福玲与曾志军确定了毒品交易价格。
2015年5月18日下午,在王X家小区外,黄福玲收到马春成等人卖给她的478克甲基苯丙胺和60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但其未付毒资。黄福玲出售部分毒品后,分多次支付毒资给马春成。期间,因价格问题,黄福玲退回甲基苯丙胺160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84粒。
2015年5月26日,黄福玲联系马春成欲购买毒品,马春成在XXXX小区内欲再次向黄福玲销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马春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3.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净重1.9克。当日,公安机关在黄福玲位于辽阳市XX区XXXX小区的住处将黄福玲抓获,在其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短信记录证实:2016年5月23日,马春成给曾志军所发短信内容:“豆子还剩284个,东西还剩160个”。
(2)通话记录证实:黄福玲(133XXXX0789)与马春成(136XXXX2282)于2015年3月4日至5月26日期间的通话及发送短信情况。
(3)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黄福玲时,在其位于XX的住处查获淡黄色晶体1袋。
(4)鉴定意见: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6]021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意见:淡黄色晶体净重0.8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视听资料证实:①黄福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志军时与曾志军(手机号159XXXX6556)的通话录音。其中有曾志军从黄福玲索要尚欠12000余元的通话内容,以及曾志军与黄福玲进行对账的内容,以及曾志军与黄福玲商讨剩余“东西”及“果”都要贩卖给黄福玲并商定价格和后期曾志军向黄福玲催款等内容;②抓获黄福玲时对其住所进行搜查的内容。
(6)被告人曾正全供述:马成在我们会和后,联系黄福玲买卖毒品,马成告诉曾志军佳佳要一半,价格是每克冰毒170元,麻古每粒50元。没过多久佳佳联系马成过来取毒品,曾志军把分好的毒品给了马成,我们就一起下楼,佳佳坐在出租车里,她当时没下车。马成就过去把毒品给了她。当时佳佳没给钱,马成说她卖了之后就会给钱。过了一两天,马成把佳佳的钱给了曾志军。期间佳佳说毒品价格贵,退回了一部分,具体退多少我不清楚。5月25日前后,曾志军坐火车回成都了,他走时,告诉我佳佳还欠12060元。
(7)被告人马春成供述:2015年5月18日下午4点多钟,在XX县XX屯王X家小区附近,佳佳打车来的,她坐在出租车上没下来,我把毒品递给她。我跟佳佳联系时,她说全哥手里的毒品她全要,但全哥说先给她拿一半。因为没有秤,全哥就把带来的毒品分出来一半卖给了佳佳,她回家后秤完说是478克冰毒和600粒麻古。我是按照每克冰毒160元,每粒麻古55元的价钱卖给佳佳的。她在交易时,当面给了我25000元。大概过了5天左右,在鞍山北出口给了我15000元,并且退给我160克冰毒和284粒麻古,说我们卖的贵。我发短信“豆子还剩160个,东西还剩284个”的意思是黄福玲退回来160克冰毒、284粒麻古。又过2天,佳佳让她朋友在辽阳给我7000元,后来又给我6000元,现在她还欠12060元。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马春成辨认出黄福玲就是其于2015年5月份期间联系购买毒品的同学佳佳。
(8)被告人张凡供述:马成的朋友佳佳说要一半毒品,我跟曾志军、曾正全和马成一起到一个小区附近给她送毒品。第二天马成带了25000元给曾志军,当时和曾志军说好像还差点钱,马成就说等毒品卖出去以后再补差价。第二次是大概过了五六天以后,曾志军叫我从天花板的夹缝里把装冰毒的袋子拿下来,从里面拿出一部分冰毒给马成,这回毒品也是马成卖给佳佳的,半夜马成回来给了曾志军钱。2015年5月26号的下午,我听曾正全说佳佳要了20克冰毒和20个麻古。共卖给佳佳三次毒品,冰毒每克可能140元或160元卖的,麻古不知道多少钱。
(9)被告人黄福玲供述:马春成之前和我提过,想让我帮忙联系卖毒品。2015年5月18日下午,马春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XX县去,我打车到XX县XX花园附近后给马春成打电话,过一会,马春成过来递给我一个装着毒品的袋子,然后我就坐出租车回家了。到家后,我自己量冰毒是478克,麻古是600粒。刚开始他算我冰毒每克160元,麻古每粒60元,后来马春成给我降价了,算我冰毒每克140元,麻古每粒55元。因为我没有钱,我和马春成约定先拿货后给钱,5月18日晚在首山火车站附近我给了马春成25000元。5月20日,在鞍山北出口我给了马春成15000元,同时因为他总催我还钱,我一生气就退了16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当天晚上在首山转盘交通岗还给了马春成6500元。5月21日下午,我让一辆出租车帮忙给马春成7000元。除去退回的毒品剩下的毒品我吸了一些,还卖了部分,其余的警察敲门时,我都倒厕所里了。我被抓的当天,公安人员从我手包里搜出的一袋淡黄色晶体是冰毒,大约1克,是我用来吸食的。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福玲辨认出马春成就是多次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福玲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黄福玲贩卖甲基苯丙胺35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86粒(约重37克。其中被查获20粒,净重1.9克;未查获366粒,约重35.1克)
(三)被告人王洪旭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4年冬天,王洪旭在XX县XX大厦附近向黄福玲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
2015年三四月间,王洪旭在辽阳市XXX路口附近向黄福玲购买甲基苯丙胺5克和2克。
2015年5月25日下午,在黄福玲的居中倒卖下,王洪旭在辽阳市XXX路口,以每粒人民币60元的价格,向马春成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50粒。
2015年5月26日,王洪旭在XX县XX镇高速路口向樊XX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获赃款400元。当日,公安机关在XX宾馆一楼卫生间门口将欲贩卖毒品的王洪旭抓获,公安机关在该卫生间内及其车内查获王洪旭藏匿的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2.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净重1.9克。次日,王洪旭因患病被监视居住。
2015年8月3日,王洪旭在监视居住期间因被群众举报,在位于辽阳市XX区XX村的家中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在该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大袋,净重9.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4粒,净重1.3克;在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小袋,净重4.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樊XX证实:2015年5月26日8时多,我给手机尾号90000的人打电话说留个“冰”,他说400元一袋。我俩约在首山高速口见面,9时许见面后他给我一袋“冰”,我给他400元,然后我打算上高速走,没等过收费站就被警察抓住了。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樊XX辨认出王洪旭即为手机尾号为90000,并于2015年5月26日在首山高速口附近卖其毒品的人。
2、通话记录证实:王洪旭(133XXXX0000)与樊XX(189XXXX1777)于2015年3月11日至5月26日期间的通话情况。王洪旭(133XXXX0000)与黄福玲(133XXXX0789、138XXXX6703)于2015年3月8日至5月26日期间的通话及发送短信情况。
3、搜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5月26日,在樊XX处扣押白色晶体1袋;在XX宾馆一楼卫生间内抓获王洪旭时,从该卫生间内扣押白色晶体1袋和红色片剂20粒;在王洪旭所开轿车内扣押白色晶体2袋。2015年8月3日,在王洪旭位于辽阳市XX区XX村1组的住处及轿车内进行搜查并扣押白色晶体1大袋及7小袋、红色片剂14粒及电子称、分装袋和手机等。
4、随案移送清单证实:随案移交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色电子秤一台和白色透明分装袋若干。
5、鉴定意见
(1)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5]080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意见:2015年5月26日,从樊XX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5]082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意见:2015年5月26日,从王洪旭处扣押的白色晶体净重2.8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粒红色片剂净重1.9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3)辽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辽)公(刑)鉴(化验)字[2015]103号检验报告记载,检验意见:2015年8月3日,从王洪旭处扣押的1大袋白色晶体净重9.7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7小袋白色晶体净重4.8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14粒红色片剂净重1.3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辽宁省肿瘤医院住院病历证实:王洪旭患恶性淋巴瘤,(胃)非霍奇金淋巴瘤(弥漫大B细胞淋巴瘤)Ⅱ期A组。
7、被告人黄福玲供述:2014年末,在XX县XX大厦卖给王洪旭5克冰毒。2015年三四月时,在辽阳市XXX路口卖给王洪旭2次冰毒,一次卖5克,一次卖2克。2015年5月25日下午,王洪旭找我买50粒麻古,我给他联系的马春成。王洪旭先到XXXX小区13号楼11楼我租住的地方,给我3000元,我拿出300元,把剩下的2700元装在一个药盒里,后告诉他到运输处的路口直接跟我上家交易。
8、被告人马春成供述:2015年5月25日下午,黄福玲给我打电话说她要买50粒麻古,我说55元一粒,她说行并让我送到辽阳运输处道口,到之后我给黄福玲打电话,她指引我找到一辆轿车,然后我就上车了,在车上我把50粒麻古给了一个男的,他给我一个药盒,里面装了2700元。
9、被告人王洪旭供述:我患有恶性淋巴瘤,现在还吸毒。2014年年底开始在黄福玲那买毒品,她小名叫“佳佳”。2013年三四月份买过一次5克和一次2克,2014年冬天,我买了5克。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2015年5月25日,我给黄福玲打电话要买50粒麻古,一共3000元。黄福玲让我到XXXX小区13号楼的1103号房间去找她。我到后在门口把钱给黄福玲了,给完后她就进屋了,过了一会,她递给我一个用胶带封好的药盒,我看见钱在药盒里。黄福玲跟我说让我到运输处道口等着,有人把毒品给我送去。我到那之后,来了一个男的上了我的车,我把药盒给他,他就把毒品给我了。2015年5月26日早8时30分左右,“爷们”,本名叫樊XX,给我打电话要买1克冰毒,我管他要400元,之后我们定在XX县的高速公路口交易。我到以后上了“爷们”的车,在车里我把冰毒递给了他,“爷们”给了我400元。当天中午,“爷们”给我打电话说要买20粒麻古和2克冰毒,我说行,并约在XX宾馆的大厅交易。我到之后进了一楼男厕所,把20粒麻古和2克冰毒放到芙蓉王的烟盒里,并把烟盒放到了厕所蹲位的手纸盒上,之后我给“爷们”打电话说我在厕所门口等他,打完电话我就被警察抓了。这20粒麻古是我前一天买的50粒当中的。2015年5月27日,我因患恶性淋巴瘤被监视居住。2015年8月3日9时30分左右,我在辽阳市XX区方双树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现场查获1大袋冰毒、7小袋冰毒和14粒麻古以及1个我用来称重毒品的电子称、100多个分装袋等。
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王洪旭辨认出马春成就在2015年5月25日交给其50粒麻古的人。黄福玲即是卖给其多次毒品的人。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洪旭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洪旭供述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天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0粒,系前一天所购买的50粒当中的,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20粒不予重复计算。
综上,王洪旭贩卖甲基苯丙胺3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64粒(约重6.1克。其中被查获34粒,净重3.2克;未查获30粒,约重2.9克)。
综合证据: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12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在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田微时,其交代上线为一女子“佳佳”(黄福玲),该人长期在辽阳市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立即组织警力开展侦查。2015年5月26日,马春成在辽阳市XX区XXXX小区内欲再次向黄福玲销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黄福玲位于辽阳市XX区XXXX小区的住处将黄福玲抓获。当日,公安机关在XX宾馆一楼卫生间门口将欲贩卖毒品的王洪旭抓获;2015年5月27日,张凡在辽阳市XX区XX街派出所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曾正全在XX县XX日报社附近一日租房内被抓获;2015年6月12日,曾志军在成都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2、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检验报告可推算出涉本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单粒重量约为0.096克;“黄福佳”、“佳佳”与黄福玲系同一人,“马成”、“马城”与马春成系同一人。
3、姓名分别为“曾志军”和“曾治军”的户籍证明两份,证人肖治君(曾志军母亲)证言、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钟祥派出所于2016年8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于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曾治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指掌纹捺印卡及(辽)白公(刑技)鉴(痕迹)字[2016]2号鉴定文书等关于曾志军身份的证明材料证实:曾志军系双户口,仁寿县公安局钟祥派出所已对“曾治军”(身份证号511151197008190938)这个户口予以删除,经白塔公安分局查询此户籍信息,已显示查无此人。后经指纹鉴定,本案被告人曾志军与在崇州监狱因犯抢劫罪服刑的“曾治军”系同一人。
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曾正全、马春成、张凡、黄福玲和王洪旭的自然情况。
5、物证及物证照片证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情况、电子秤、分装袋和手机等被告人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
6、辽阳市上缴毒品情况表证实:从曾正全、马春成、黄福玲和王洪旭处扣押的毒品已上缴。
7、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2015年7月27日,辽阳市XX区公安分局将收缴曾志军的四万元人民币上缴辽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8、现场检测报告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曾志军、曾正全、张凡和王洪旭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呈阳性;被告人曾正全、黄福玲、张凡和王洪旭因吸毒被行政处的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1年9月6日,曾志军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5月24日,曾治军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5日,曾正全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10、关于被告人马春成、黄福玲及张凡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春成等三人协助公安机关与重大犯罪嫌疑人曾志军多次电话和短信联系毒品及毒资事宜,并隐瞒了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获取曾志军信任后,骗取了曾志军购买回辽火车票,为公安机关在成都火车站将曾志军抓获创造了有利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志军、曾正全、马春成、张凡、黄福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洪旭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志军、曾正全、马春成、张凡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曾志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正全、马春成、张凡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曾志军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春成、黄福玲和张凡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曾志军,构成重大立功。
关于被告人曾志军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有同案被告人曾正全、马春成、张凡和黄福玲等人在公安机关及庭审时明确且稳定的供述,证实了曾志军于2015年5月期间在辽阳贩卖毒品的事实。在案有查获的毒品、2015年5月期间曾志军在XX县的住宿记录、从成都前往沈阳的火车票、通话和短信记录及内容、证人王X证言等证据能够佐证马春成等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尤其被告人马春成、黄福玲和张凡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志军时,三人与曾志军的通话录音及互发短信内容,与被告人马春成等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曾志军即是涉案毒品的所有者、实际分得毒赃者和整个贩毒过程的实施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曾志军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志军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贩卖的毒品中有613.7克冰毒和774粒麻古被查获,对社会危害较小,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曾志军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且其系因抢劫罪被判重刑后又伙同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数量大,系主犯,其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严惩,故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正全提出其仅是为毒品上家曾志军和下家马春城居间介绍贩毒,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曾志军离开时将毒品留给了马春成而不是他的辩解。经查,曾正全受曾志军委托,为其提供毒品交易信息、联络交易渠道等,曾正全与曾志军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曾正全在公安机关明确供述过曾志军离开时将毒品交给其负责,且有马春成及张凡供述予以印证。同时,有搜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在抓捕曾正全时在其租住处查获大量毒品,予以佐证毒品在曾正全处的犯罪事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其辩护人提出曾正全没有购买毒品,在其住处被查获的毒品属于犯罪未遂。曾正全在贩卖毒品中仅起到
介绍牵线作用,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曾正全处所查获的毒品均系进入贩卖阶段,应计入贩卖数量,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马春成的辩护人提出,2015年5月8日,向黄福玲贩卖478克冰毒和600粒麻古的犯罪中,马春成仅起中间介绍作用,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毒品数量应减掉黄福玲退回的160克冰毒和284粒麻古;2015年5月25日,马春成仅是在黄福玲安排下给王洪旭送毒品;2015年5月26日,在抓获马春成时从其身上查获的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因未实际交易,属于犯罪未遂,马春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有被告人曾正全、马春成、张凡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马春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居间介绍,无论是否牟利,其与曾志军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黄福玲退回的160克甲基苯丙胺和28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马春成等人有进行再贩卖的可能,应计入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内。在案有马春成、黄福玲与王洪旭等人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证明2015年5月25日马春成不仅仅是送毒品,而是向王洪旭贩卖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的犯罪事实。马春成与曾志军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曾志军为卖已买进毒品,故在马春成处被查获的毒品属于犯罪既遂。马春成系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马春成认罪、悔罪,属于从犯,无前科且有重大立功情节,综上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关于被告人张凡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张凡等四人在2015年5月18日向黄福玲共同贩卖478克冰毒和600粒麻古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标准,上述数量不应计入张凡等人贩卖的数量。且张凡没有负责保管毒品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有被告人张凡、黄福玲及马春成等人的供述与三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志军时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公诉机关所认定的张凡等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数量准确。在案有证人王X证言、被告人曾正全、张凡供述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凡负责保管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凡当庭自愿认罪,系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他辩护意见一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福玲及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5月18日黄福玲与曾志军等人进行的478克冰毒和600粒麻古的交易,应认定黄福玲后期退回的毒品数量为160克冰毒和400粒麻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有马春成给曾志军发送的“东西剩160个,豆子剩284个”的短信、马春成和黄福玲在庭审和公安机关时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黄福玲退回甲基苯丙胺数量为160克。马春成当庭和第一次在公安机关均供述黄福玲退回28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除有短信内容予以佐证外,结合曾正全供述曾志军离开前告知其黄福玲尚欠12000余元毒资及马春成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曾志军时与曾志军的通话内容,曾志军对尚欠12000余元毒资无异议,即默认了马春成告知其的黄福玲退回的毒品数量,现仅有黄福玲供述退回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不是284粒而是400粒,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2015年5月26日,黄福玲欲从马春成处购买20克冰毒和20粒麻古,系犯罪未遂。马春成被抓获时查获冰毒实际为23.2克,并非全部是黄福玲购买,不应全部计算在黄福玲贩卖的数量内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有抓捕经过、搜查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短信内容等证据与马春成、黄福玲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马春成被抓获时,身上所查获的毒品均是向黄福玲贩卖。马春成已进入特定交易地点,仅因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导致马春成和黄福玲未实际交易,若公安机关不介入,此次交易势必成立,故应视为既遂,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黄福玲吸食部分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部分毒品自行销毁未流向社会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除黄福玲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有自行销毁部分。亦仅有其供述,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吸食部分不计入贩卖数量的证据未达到确有证据证明的标准,故仍应按照黄福玲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的数量,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黄福玲有重大立功情节,经查属实,予以采信。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洪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洪旭在监视居住期间被查获的毒品是用于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王洪旭系贩毒人员,从其住所、车辆内查获的毒品,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其用于吸食,仍以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洪旭因患病购买毒品吸食以减轻自身痛苦,无贩卖获取高额利润的目的,且非大面积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一节。经查,此节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上列被告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侵害了人民的生命健康,应依法予以惩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志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曾正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马春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30年5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张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福玲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洪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七、对查获的毒品、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鹏 审 判 员  何 丽 代理审判员  李晗菲

书记员:朱伶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器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出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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