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丹东市振兴区。2001年10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押解回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方。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辽市检公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泽、代理检察员李昭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贾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8日,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辽阳□□有限公司经理,虚构事实谎称辽阳□□有限公司为辽阳石化分公司□□厂(辽化三厂)兄弟单位,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手段,提供虚假的辽化三厂“分析报告”,诈骗河北省清苑县□□化工厂无水三氯化铝63.9吨,价值人民币805140元。被告人王某诈骗得手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称,其在1997年7月冒充辽阳□□有限公司经理与河北省清苑县□□化工厂厂长张XX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河北省清苑县□□化工厂供给辽阳□□有限公司150吨无水三氯化铝,单价每吨12600元,货到付款;1997年8月,清苑县□□化工厂分别向□□有限公司供货三次共七车无水三氯化铝,均由自己接收,总计63.9吨,价值80余万元,并未付款;清苑县□□化工厂催要货款期间,其为拖延时间,伪造了辽化三厂分析报告;马XX、于XX均未接收过□□化工厂送来的货物,也未打过收条,二人未受雇于自己,其曾找过马XX帮忙往三里庄仓库送过一次货,未支付报酬;对于骗来的63.9吨三氯化铝,并未销售出去,一直存放于在三里庄临时所租场地,已不知去向;在北斗星饭店吃饭的当场,所谓的徐厂长、刘书记、李总该三人是在劳务市场雇的;张XX未参与诈骗。
2、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张XX与王某签订合同及被王某骗走货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3、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河北省清苑县□□化工厂被王某诈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1997年7月的一天,路遇马XX,并被其叫上一辆大货车,往辽化方向行驶,车上装的黑色塑料桶,马XX说是王某的货。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马XX的陈述相符合。
5、证人马XX的证言,证明王某借他人的营业执照,与河北省清苑县□□化工厂张厂长签订供销合同,骗取对方货物;1997年7月的一天,在王某公司呆着,此时有一台蓝色私有货车来送货,前门喷有保定字样,王某叫其帮助接货并送往辽化,但其未给对方打收条,王某未付货款;其并不是辽阳□□有限公司的员工,未受雇于王某,仅送过这一次货,三氯化铝现并不知去向。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符合。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明其未委托王某作为辽阳□□有限公司经理,也没有给王某公司的专用章,并不知道王某诈骗清苑县□□化工厂的事。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相一致。
7、证人于XX的证言,证明其在王某公司看到河北的货车来送货,货物为塑料包装,听王某说是化工产品,并不清楚这些化工产品存放到哪,其未帮助王某接过货,未打过收条;马XX接收过三氯化铝,但马XX并不是王某公司的人。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马XX的证言相符合。
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及内容。
9、收条,证明辽阳□□公司收到保定市清苑县□□化工厂63.9吨无水三氯化铝。
10、分析报告,证明王某提供的分析报告系伪造。
11、证明材料二份(辽阳石化公司□□厂出具),证明1994年至今,辽化三厂没有过同时在任的姓刘、徐的厂领导和姓李的技术人员,也没有出具过送样单位为“辽阳□□公司”送检的三氯化铝分析报告,该厂从未使用过三氯化铝。
12、证明材料(石脑油色质谱分析报告),证明王某所提供的分析报告的内容与真实的辽化化纤三厂的分析报告存在差别。
13、辽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公司法人变更、增加项目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法人代表证明书、履历表、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明辽阳□□有限公司与被告人王某无关联。
14、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的出生时间系1961年3月3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5、案件来源,证明本案系河北省清苑县□□化工厂厂长张XX报案,称其被辽阳□□有限公司经理王某等人诈骗无水三氯化铝63.9吨,损失805140元。
16、关于商请解回罪犯王某重新审查的函,证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3月16日从锦州监狱被押解回辽阳。
17、(2001)辽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犯合同诈骗罪于2001年10月9日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由、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不属于漏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新发现的罪”的表述,故对其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起诉书以合同金额指控被告人诈骗805140.00元,而未对货物进行鉴定,属于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与其另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被告人王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刘大庆
审判员 李文
审判员 李洪军
书记员: 朱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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