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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某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1985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2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强制缴纳。)

审判长:车全忠
审判员:程艳丽
审判员:苏杰

书记员:史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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