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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言诉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周言,男,1983年6月17日,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原告周言诉被告郭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言、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份至8月份在抚顺市新抚区南站西一街、西二街工地做工,负责维修路面。被告亦在上述工地做工,职务为施工队长,负责记工。工程结束后,因原告工资未结清,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条,该工资条载明:“现欠周言工人工资494个工,另加480元加班费,车费64天12800元,494个工*90元一天,共计57740元,已付1万元,2011年9月2日,施工队长郭某某”。后原告取得部分工资,现尚欠1万元。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万元及利息。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被告提供的证人郑吉满出庭作证及双方当事人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应否对原告的工资款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到案涉工地做工系被告所雇佣,无法证明双方劳务关系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或承包人,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于2011年6月份至8月份在案涉工地做工,被告于2011年9月2日为其出具工资条,之后原告获得被告转交的其余工资款,对于最后给付工资款之间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追加案涉工程承包人或发包人为本案被告。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原告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敏

书记员:张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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