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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暨被害人纪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暨被害人纪某某
吴某某
刘多奇(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
吕会芝(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远(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多奇,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会芝,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会元乡。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远,辽宁申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458.74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抚中刑二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多奇、吕会芝、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8月31日22时许,在顺城区会元乡三道村铁峰石材厂,因筑路石料一事,与被害人纪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用拳将被害人纪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纪某某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处罚,同时向法庭出示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鉴定意见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诉称:1、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人支付医药费12,295.00元、护理费3,340.00元、误工费60,96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7,942.00元,共计人民币85.23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在单位停产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1、我没有打纪某某,而是纪某某打我。2、法律赋予我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始终没有合法解决。3、对纪某某提供的9月1日的CT片没有日期的情况,没有做出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释。纪某某提供的9月1日报告单和解放军202医院CT的报告不一致,公诉机关没有做出合法解释。
辩护人刘多奇辩称:第一,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应予准许,但本案未重新鉴定;第二,被害人两次鉴定的片子是单方提供的,用旧片子重新鉴定,失去再鉴定的意义,被害人自行提供的片子应予以排除;第三,2013年5月9日在抚顺市中心医院及2013年7月24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的CT报告单表明被害人左侧4—6肋骨没有骨折,且2012年9月1日202医院的报告单多次调取后出现内容多处差异等原因,故二次鉴定的两个片子伪造的可能性不能排除;第四,医大的鉴定结论本身对成伤时间和陈旧伤问题提出疑问,故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应存疑无罪。
辩护人吕会芝辩称: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从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方面,发表如下意见:第一,吴某某与纪某某案发前无恩怨,案发当日系执行公务,不存在犯罪故意;第二,卷内出警记录表明,因三道村修路使用石子的质量问题发生争执,采石场工人与吴某某厮打在一起,吴某某有明显外伤,双方都到医院看病,能证明本案被打的是吴某某,而非纪某某;第三,卷内证据反映打架的场面是多个场景,无统一性。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有罪。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第一、我与纪某某身体上无接触,纪某某也没有受伤。纪某某2012年9月1日在沈北医院的报告和2013年5月9日抚顺市中心医院及2013年7月24日沈阳医大四院的CT报告能证明我没打。第二、顺城分局会元派出所办案民警取证、鉴定存在重大过错,程序上严重违法,导致实体并不成立。第三,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轻伤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CT片与公诉人提供的CT片不是同一张片子。
辩护人李远辩称:第一、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轻伤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CT片与公诉人提供的CT片不是同一张片子。第二,医大鉴定所依据的片子若是虚假的,医大的轻伤鉴定结论也就不能采信;第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同一鉴定时根据MD172846CT片作出,与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轻伤鉴定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同一性鉴定无意义;第四,李某某与纪某某身体上都没有接触,因此被告人李某某无犯罪行为;第五,根据2012年9月1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2013年5月9日抚顺市中心医院、2013年7月24日中国医大附属第四医院这三家医院的拍片结论,能够证明纪某某没有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构成轻伤,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轻伤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CT片与公诉人提供的CT片不是同一张片子、沈北医院及市中心医院、医大四院的检查报告能够证明我没打被害人等辩解。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伤害行为,先后两次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害人伤害程度已达到轻伤后果,沈北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医大四院的拍片结果,由于受拍片时间、位置等限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身体没有骨折,且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出抚顺市中心医院、医大四院所拍的片子与2012年9月1日、10月17日在202医院所拍的胸部CT片系同一个体,且中国医科大学的轻伤鉴定结论依据的是202医院胸部肋骨三维CT重建片而非辩护人所指的MD172846CT片,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一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停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关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的伤不构成轻伤,法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与被害人没有身体接触,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轻伤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CT片与公诉人提供的CT片不是同一张片子、沈北医院及市中心医院、医大四院的检查报告能够证明我没打被害人等辩解。因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有伤害行为,先后两次鉴定结论能够证明被害人伤害程度已达到轻伤后果,沈北医院、抚顺市中心医院、医大四院的拍片结果,由于受拍片时间、位置等限制,不能证明被害人的身体没有骨折,且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鉴定出抚顺市中心医院、医大四院所拍的片子与2012年9月1日、10月17日在202医院所拍的胸部CT片系同一个体,且中国医科大学的轻伤鉴定结论依据的是202医院胸部肋骨三维CT重建片而非辩护人所指的MD172846CT片,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一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停产损失、精神抚慰金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吴某某、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纪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926.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审判长:纪静
审判员:回云凤
审判员:毕彦霞

书记员: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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