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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君,辽宁百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尹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31日17时40分许,在抚顺市顺城区某停车场内,与被害人王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王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1月8日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王某共计人民币45,000.00元,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害人王某陈述;3、前科查询表、户籍证明;4、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方位图;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艳丽
人民陪审员 毕彦霞
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

书记员: 柳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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