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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李某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思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进行监管,建议适用非监禁刑,鉴于被告人李某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车全忠
书记员:沈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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