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2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2日被抚顺市公安局顺城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秀茹,辽宁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姜毓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伙同高文平(另案处理)以向他人邮寄“中奖”信件的手段实施诈骗,被害人温某某收到“中奖”信件后信以为真,按照信件上的联系电话询问,被告人梁某某谎称“中奖”需要缴纳10,000.00元委托办理费和30,000.00元税收押金,从被害人温某某手中骗取人民币共计40,000.00元,此款已被追缴返还被害人温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6年7月2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3、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情况说明;4、扣押、返还清单;5、汇款记录;6、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犯罪后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羁押抵刑日数31日)。
审 判 长 冯 艳 人民陪审员 苏 杰 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
书记员:丁泊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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