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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白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阚惠民,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宋长龙,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蔡理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执行人李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执行人白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分行与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白某、蔡理书、李钢、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并提供了上述债权转让刊登的相关公告报纸。
本院查明,2017年9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资产清单编号1主债务人名称为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转让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故申请人提出变更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权利承受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盛分公司通过购买依法取得(2017)辽041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为本院(2017)辽0411民初619号判决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岳振宾
审判员 李丹
代理审判员 赵丽云

书记员: 潘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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