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抚顺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魏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14时许,醉酒驾驶三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城区附近时,与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对向车道的佟某某所驾驶的辽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被告人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98.0毫克/100毫升。经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顺城大队认定: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找到。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与佟某某于2015年7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佟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现场照片、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强制缴纳)
审 判 长 车全忠 代理审判员 于海秋 人民陪审员 尹延萍
书记员:柳川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