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庞某某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河某某提出的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河某某提出的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艳丽
书记员:杨晗均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