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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庞某某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河某某提出的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鉴于被告人庞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
关于被害人河某某提出的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程艳丽

书记员: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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