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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与贾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佟某某
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
贾某
王某
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辽宁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苏家屯车辆段职工,住顺城区。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商超市集团职工,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佟某某诉被告贾某、王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玉会、被告贾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天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的由来原为公房,被继承人贾某甲与原告再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后,因棚户区改造安置而来。该房产权证登记在贾某甲名下,应当认定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其母亲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一节,因贾某甲与王某甲离婚时该房为公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房由贾某甲居住,即双方已就该公房的承租使用做出约定,而该房参加房改是在贾某甲与原告再婚之后,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争议房屋属于贾某甲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贾某甲没有遗嘱,原、被告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三人达成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经律师见证且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争议房屋应归原告继承所有。二被告在协议签订且实际履行四年的时间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关于房价过低,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务一节,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已约定且实际已由原告偿还,故本院不予处分。关于被继承人工资及丧葬费一节,因客观原因数额未能确定,故本案不予处分,待确定后,双方有争议可再行诉讼。关于贾某甲购买墓地支出10240元一节,各继承人对贾某甲均负有安葬义务,该笔支出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XX,被继承人贾某甲名下私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归原告佟某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佟某某、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墓地款各3413元。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原告佟某某负担475元,被告贾某负担475元,被告王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争议房屋的由来原为公房,被继承人贾某甲与原告再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后,因棚户区改造安置而来。该房产权证登记在贾某甲名下,应当认定为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其母亲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一节,因贾某甲与王某甲离婚时该房为公房,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该房由贾某甲居住,即双方已就该公房的承租使用做出约定,而该房参加房改是在贾某甲与原告再婚之后,王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争议房屋属于贾某甲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因贾某甲没有遗嘱,原、被告三人作为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三人达成的协议书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情形,经律师见证且实际履行,是合法有效的,争议房屋应归原告继承所有。二被告在协议签订且实际履行四年的时间里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其关于房价过低,认为协议书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债务一节,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已约定且实际已由原告偿还,故本院不予处分。关于被继承人工资及丧葬费一节,因客观原因数额未能确定,故本案不予处分,待确定后,双方有争议可再行诉讼。关于贾某甲购买墓地支出10240元一节,各继承人对贾某甲均负有安葬义务,该笔支出应由三人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XXXX,被继承人贾某甲名下私有产权房屋(建筑面积45.85平方米)归原告佟某某继承所有。
二、原告佟某某、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被告王某墓地款各3413元。
案件受理费1425.00元,原告佟某某负担475元,被告贾某负担475元,被告王某负担475元。

审判长:金铃
审判员:程纲
审判员:于晓帆

书记员:张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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