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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张某、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甲
张某
战某某

公诉机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处罚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处罚后,再次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甲、张某、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车全忠
审判员:周杨
审判员:杨翠娟

书记员:杨晗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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