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孙某某。
被执行人董某某。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董某某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2013)江民一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5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举证,本院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江执字第66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另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宋启华
审判员 李晓雷
审判员 孙增年
书记员: 黄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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