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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罪犯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无职业。现在内蒙古扎兰屯监狱服刑。

内蒙古自治区新巴尔虎左旗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新左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周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以(2012)呼刑执字第17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截止2013年11月1日,剩余刑期五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3年11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江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明政、包立红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周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改造期间的具体表现,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减刑九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一贯以《服刑人员规范》严格要求自己,无违纪行为,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突出,2012-2013年度共获狱政记功奖励3次,2012-2013年度获罪犯劳动改造能手2次。以上有监管干警证言、同监犯人证言,“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百分考核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劳动改造能手审批表、2012-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扎兰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意见书、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某在2012-2013年度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且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符合减刑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东江 审判员  张明政 审判员  包立红

书记员:吴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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