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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甲

公诉机关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住内蒙古包头市。2013年11月2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1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内石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吕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与受害人李某某在包头市石拐区当铺窑子村内蒙古亚新隆顺特钢有限公司中门饭店喝酒,酒后杨某甲与李某某发生打架,杨某甲用刀将李某某头部、肩部砍伤。经包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后杨某甲在逃,2014年11月14日,在沈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情况说明、抓捕经过;2、证人徐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愿意积极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不到的情形下,自愿积极打款到本院账户中以备今后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该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理由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在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不到的情形下,自愿积极打款到本院账户中以备今后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

审判长:于世峰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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