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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高枝,女,汉族。
被执行人:包头市宜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富强南路108号香江公寓2-1102号。
法定代表人:郭孝,董事长。
高枝与包头市宜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本案,申请执行人高枝依照包头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2月5日作出的(2017)包仲裁字第135号裁决书请求包头市宜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给付合同纠纷款3678元。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包头市宜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发出报告财产令和执行通知书,执行期间,经我院多次查找传唤,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郭孝拒不配合,逃避执行,现下落不明。依法于2018年5月22日、9月6日、9月25日对包头市宜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共计提起3次总对总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包头市宜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名下证券、工商信息、银行、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信息;于2018年6月8日至包头市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房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8年8月2日委托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查找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并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未能送达。于2018年9月25日向被执行人包头市宜某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我院于2018年9月2日依法对申请人高枝予以约谈,申请人认可法院执行调查结果,同意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晓东
书记员: :郭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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