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李鹏
刘建国
任某某
公诉机关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鹏,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户籍地(籍贯):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包头市固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建国,出生于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户籍地(籍贯):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
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8月27日;同年9月2日,经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9月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包头市固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户籍地(籍贯):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2015年7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同年7月2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6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再次取保候审。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白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鹏、刘建国犯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鹏、刘建国、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在审理期间,因案件需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
于2016年8月2日,本院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包头市白云鄂博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凌晨2时许,经事先踩点,被告人李鹏、刘建国,驾驶被告人李鹏的夏利牌汽车(号牌×××),窜至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害人白雪亮的“纽约纽约”婚纱摄影楼,用撬棍、钢筋剪子将店门撬开,入室后将一保险柜撬开,从中盗窃佳能5D3照相机一部,尼康牌D60、D300S照相机各一部,以及相机镜头、电池、手柄、三脚架、内存卡等若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6154元。
当晚,二被告人驾驶被告人李鹏的夏利牌汽车逃回包头。
次日,被告人李鹏在互联网上联系到买主,将盗窃的物品在包头市稀土大厦附近全部卖掉,得赃款18000元人民币,二人平分各得9000元。
2015年6月23日凌晨2时许,采用同样的手段,被告人李鹏、刘建国在白云鄂博矿区矿山路“联宇通讯”手机店,盗窃被害人赵东明店内的金立、OPPO、三星、步步高、魅蓝、小米、红米等各种品牌手机48部,价值人民币68218元。
当晚,二被告人驾驶夏利车返回包头,在互联网上找到买主被告人任某某。
次日和第三天,分三次在包头火车站附近,将盗窃的手机卖给被告人任某某,获赃款17600元,被告人李鹏、刘建国二人平分。
被告人任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手机后,又转手卖给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中获利。
2015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鹏、刘建国以同样手段,在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连续盗窃王东“瑞霞通讯手机店”和郝秀英“中国移动手机卖场”两个手机店,从中盗窃小米、三星、长虹、酷派、红米、桐米、万得利等共计50余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5303元,当晚二被告人驾车返回包头,次日,在互联网上联系到买主,并在包头市劳动路和少先路交叉路口将部分手机卖掉,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二人平分,余下的手机扔在黄河里。
2015年7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鹏、刘建国窜至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政法路张志强的“昊阳名烟名酒”店,用钢筋剪子把门锁剪断入室盗窃兰州、苁蓉、紫云、南京牌等香烟共计31条,价值人民币5570元,当晚驾车返回包头。
次日,被告人李鹏将所盗香烟的一部分,卖给包头市赵家营南壕村吴某某开的“丽丽烟酒店”,得赃款人民币3700元,二人平分,出售的香烟被包头市公安局白云鄂博矿区分局部分追缴,返还了被害人。
被告人李鹏、刘建国为了不暴露容貌和留下指纹,在实施盗窃时戴着面罩和手套。
以上五起盗窃,除部分香烟被追缴外,其余赃物均未追回。
2015年6月上旬的一天,经事先联系,被告人任某某,在包头市莫尼路北沙梁附近,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明显低价,非法收购犯罪嫌疑人郑建华在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盗窃的共计73部各类手机(价值人民币46564元),被告人任某某在收购被告人李鹏、刘建国及被告人郑建华的手机时,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具有明知其收购的手机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的情形。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鹏系主犯,被告人刘建国系从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鹏、刘建国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鹏辩称,在第一起盗窃时只盗了佳能5D3照相机一部,尼康牌D60、D300S照相机各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没有盗窃相机镜头、电池、手柄、三脚架、内存卡若干。
被告人刘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任某某辩称,没有收购被告人李鹏手机48部,只收购了22部。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1732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鹏在多次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建国在多次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被告人李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鹏辩称其没有盗窃相机镜头、电池、手柄、三脚架、内存卡若干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郑建华、李鹏、刘建国盗窃的手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其非法收购手机总价值人民币847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旅游鞋10双、撬棍1根、手电筒1个、帽子2顶、号牌为×××蓝色夏利汽车1辆,板手1个、液压钳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鹏、刘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盗窃价值人民币1732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鹏在多次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刘建国在多次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且被告人李鹏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鹏辩称其没有盗窃相机镜头、电池、手柄、三脚架、内存卡若干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任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被告人郑建华、李鹏、刘建国盗窃的手机,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其非法收购手机总价值人民币84776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到被告人任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之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刘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日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旅游鞋10双、撬棍1根、手电筒1个、帽子2顶、号牌为×××蓝色夏利汽车1辆,板手1个、液压钳1个,予以没收。
审判长:刘义云
审判员:孙美云
审判员:邬利峰
书记员: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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