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李晓明
徐再兴(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晓明,男,1995年11月1日出生于扎鲁特旗,蒙古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扎鲁特旗。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臣(系被告人李晓明之父),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于扎鲁特旗,汉族,无职业,现住扎鲁特旗鲁北镇第十六居委。
辩护人徐再兴,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明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李晓明系未成年人,故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国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明及其法定代理人李臣、辩护人徐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晓明在鲁北镇福满佳东门处看见赵莉开银灰色出租车等活儿,李晓明见是女司机,便上车说去南加油站,当赵莉将车开过南加油站后,李晓明看见道东侧有胡同便叫赵莉将车向东胡同开,快到东胡同侧时,李晓明让赵莉停车,停车后李晓明将事先准备好的刀子架在赵莉的脖子上,威胁赵莉说:“把钱给我。”赵莉用手抓住刀子后李晓明又说:“信不信我把你整死。”李晓明用手拽赵莉衣领时将她的黄金项链拽下来了,赵莉见李晓明年龄不大,便与李晓明搭话,李晓明骗赵莉说自己是左中人,上面有老大。赵莉想要回金项链,说可以给其1500元,然后将自己的电话号码给了李晓明,又把出租车上的220元现金给了李晓明,李晓明留下120元后将其余的现金还给了赵莉。李晓明说以后联系赵莉,之后拿着现金和金项链下车逃跑。经鉴定金项链价值为5518元。
2、2011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晓明在鲁北镇东兴大队东边胡同,将放学骑电动车回家路过林家综合楼北侧土路的扎鲁特一中学生刘冰冰拦住,李晓明持刀对刘冰冰说:“有钱吗?”刘冰冰说:“没有。”李晓明用手在刘冰冰胸部摸了几下,刘冰冰反抗时李晓明用刀威胁刘冰冰不要动,并把刘冰冰拽下电动车,刘冰冰趁机逃走,李晓明将电动车骑走后藏匿在自家北侧的一个胡同内,电动车价值为1800元。
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为731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未成年,其家长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至七年。
被告人李晓明辩称,第一起中我只抢了45元,因为抢完钱后在路上我数了,我在公安机关也是这样说的。因为没钱玩游戏了所以我才想抢钱的。抢钱时我很害怕,又怕被害人找我,所以就说自己是左中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希望考虑李晓明系未成年,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晓明构成抢劫罪无异议,但李晓明具有诸多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成年犯罪,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第十一条 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第十六条 进一步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人同时具备上述两规定。尽管被害人赵莉提出损失现金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金项链的收售凭证记载现金交易发票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的陈述(是2011年10月1日用旧项链换的)相矛盾,但被告人家人还是按照被害人赵莉提出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赔偿。民事赔偿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本案的抢劫行为未造成人身伤害后果。有一细节,抢劫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通过语言交流,被告人哭了,把被害人给他的现金留给被害人一部分,说是留给被害人加油钱,这足以说明被告人良心未泯,年幼无知犯了法。被告人以往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进行了充分赔偿,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能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36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莉提出损失现金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又提出“金项链的《收款凭证》记载是现金交易,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的陈述(是2011年10月1日用旧项链换的)相矛盾,证明不了金项链价值是5518元”,因被告人确实抢了被害人赵莉的一条金项链,不论项链是现金交易还是以旧换新,有证据(收款凭证和价格鉴定)证明项链价值是5518元,故对辩护人的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晓明属少年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长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时年仅十六周岁,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持刀抢劫两次,但均未造成其他后果,且被告人就读的学校也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继续回校读书,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真诚的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被告人李晓明能够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吸取教训,提高法制观念,重返社会后,好好学习法律知识和其他文化知识,将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价值736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莉提出损失现金的数额没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应采信被告人的供述”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又提出“金项链的《收款凭证》记载是现金交易,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的陈述(是2011年10月1日用旧项链换的)相矛盾,证明不了金项链价值是5518元”,因被告人确实抢了被害人赵莉的一条金项链,不论项链是现金交易还是以旧换新,有证据(收款凭证和价格鉴定)证明项链价值是5518元,故对辩护人的此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刚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晓明属少年犯罪,主观恶性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长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犯罪时年仅十六周岁,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虽持刀抢劫两次,但均未造成其他后果,且被告人就读的学校也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表示愿意接收被告人继续回校读书,本着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真诚的希望,通过本案的审判,被告人李晓明能够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吸取教训,提高法制观念,重返社会后,好好学习法律知识和其他文化知识,将来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晓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杨志宏
审判员:陈光飞
审判员:董桂花
书记员:王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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