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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卢国君
书记员: 徐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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