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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智宁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智宁,男……。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智宁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继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智宁于2007年初,与松江河林业局老岭林场长田德科(另案处理)、副场长马恩明、崔佐洲、林技术员李新军、宋玉梅合伙经营承包的老岭林场4林班2小班1公顷的林地,种植林下参。因长白县修建“朝长”公路需要占用该林地,为获取高额林下参补偿款,被告人于智宁和田德科多次到长白县找到长白县交通局局长宋连勤,让其帮助在林下参补偿上予以关照。2009年6月。在得到林下参补偿款50万元后,被告人于智宁和田德科一起到长白县交通局向宋连勤行贿人民币10万元。经鉴定,宋玉梅承包经营的林地中种植的林下参价值为人民币10万元。2009年末,宋连勤委托长白县交通局纪检书记金明龙将10万元银行卡退还给于智宁。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抚松县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智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严重干扰了国家公务活动,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智宁犯行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于智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于智宁的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智宁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岩
审判员 姜成义
人民陪审员 单广军

书记员: 徐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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