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微信咨询律师

于滨诉邵某某合同纠纷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于滨
李秀岩(辽宁本溪明胜法律服务所)
邵某某

(2011)明民初字第00186号
原告于滨,男,39岁。
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某某,男,39岁。
原告于滨诉被告邵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岩,被告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运费款27200元,并于2009年7月2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12月31日还清。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款27200元,并承担从2010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我与被告车辆均挂靠在北方烧结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1月份,我与牛心台繁荣选矿厂的业主谭军协商,由我所有的辽E09482号自卸车为其拉矿石。
后北方烧结车队派原告的车跟着我给繁荣选矿厂拉矿石,繁荣选矿厂先将运费交给我,我再交给北方烧结车队,车队再按照检斤单分配运费,原告未结算的检斤票都在我手里。
结算的具体过程是,先在北方烧结公司取检斤票,再到繁荣选矿厂对帐结运费,对帐付完款后的检斤票均由繁荣选矿厂收回。
繁荣选矿厂业主谭军已去世,会计也不干了,所以运费没有要回来,原告的运费应由繁荣选矿厂支付。
北方烧结公司现已经解散,没有办公地点。
因为我没有法律意识,所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于滨运费款二万七千二百元;
二、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于滨上述运费款的逾期利息,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运费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于滨运费款二万七千二百元;
二、被告邵某某支付原告于滨上述运费款的逾期利息,从二○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元,由被告邵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洪涛

书记员:张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