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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唐某某,女,44岁。
被告赵某某,男,59岁。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59岁。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绿波地板,安装三个月后异味严重,经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甲醛超标,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治疗花费2509元,因与被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2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从被告处购买地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间到被告开办的明山区贵林利涌装饰材料经销处购买了若干绿波尔地板。安装后三个月,原告认为异味严重,于2012年8月间委托本溪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二块地板进行检验,该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甲醛含量2.3mg/L,结论为样品不合格。原告曾于2012年8月间以头痛到本溪市中心医院就医检查,花销医疗费2509.90元。因原、被告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09元、鉴定费1200元、购地板费857元、误工费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诉讼期间,原告对地板质量及地板质量与自身头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本溪市中心医院所出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申诉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置地板安装到家庭后出现头痛现象,其到医院就医花销部分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566元。诉讼期间,因原告对地板质量及地板质量与自身头痛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刚

书记员: 周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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