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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亚非
审判员:周俊英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管儒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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