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律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某
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辩护人张鸿然,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鸿然、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并具有悔罪表现,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亚非
审判员:周俊英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管儒慧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服务仅供参考和借鉴,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我们的法律服务团队将尽最大努力确保所提供的信息和服务的准确性和可靠性,但并不能保证信息和服务的完全无误,亦不对用户使用这些信息和服务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任何责任。
中律网提供的所有内容均不构成律师-客户关系。用户在使用我们的法律服务时,应该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和指导,避免因自己的错误行为而导致的法律风险和损失。
中律网可能会包含第三方的链接和内容,这些链接和内容与我们无关。用户使用这些链接和内容时,需自行承担风险和责任,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最后,我们保留随时更改或修订这些免责声明的权利。如果您在使用我们的网站时遇到任何问题或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我们将竭诚为您服务!
地址:重庆市海王星科技大厦众创空间
电话:023-8825-6629
© Copyright 2008-2026 | 中律网保留所有权利 本站由上智科技提供技术支持渝ICP备20007345号-4
使用本网站将受制于明确规定的使用条款。使用本网站即表示您同意遵守这些通用服务条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