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李某
张某某
孙某某
公诉机关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旗)。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2012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12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哈尔滨铁路公安局海拉尔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黑海铁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琪、代理检察员彭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受陈某某(另行处理)委托,从被告人李某和张某某处,以每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袋用自封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取得甲基苯丙胺后共同吸食,剩余部分被孙某某重新均分成两袋与陈某某各持一袋。其中,孙某某所持甲基苯丙胺被其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了王某某(另行处理),案发后,王某某、陈某某所持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孙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经鉴定,王某某、陈某某所持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0.53克和0.4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被告人李某、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02克。被告人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8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公安机关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毒、赃款照片;书证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哈尔滨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被告人孙某某对李某和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同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同时,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五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牛之纯
书记员:曹一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