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伟,本溪市明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解放北路46号。
负责人刘德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淞,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李某某、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日7时50分,第一被告李某某驾驶辽E10A2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上海大道沿峪明路向向阳山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隆兴水果门前路段时,将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此次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杂费及衣物损失等共计172504.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垫付了医药费15528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衣物损失同意理赔2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原告均未提供劳动合同,故原告本人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均应按无业人员标准理赔,杂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7时5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E10A2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由上海大道沿峪明路向向阳山方向行驶,行至峪明路隆兴水果门前路段时,将由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当日原告入住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二级护理49天,诊断为“右肱骨踝上、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入住本钢总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二级护理34天,诊断为“右肘迟发性神经炎、右肱骨髁粉碎性骨折术后”。2011年9月2日,原告伤情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属九级残;右肘迟发性神经炎,属十级残。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需6912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20天,二级护理20天”。此起交通事故经本溪市明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59.89元、护理费5960元、误工费15200元、精神抚慰金11690.58元、残疾赔偿金77937.20元、住院伙食费2960元、杂费371元、衣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1540元,二次手术费6912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40元,总计191930.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15528元。
再查: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辽E10A2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在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志、诊断、本溪金世纪电脑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陪护证明及陪护费收据、杂费收据、本溪商业大厦信誉卡及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跟踪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辽E10A26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因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总额为68517.39元。(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无固定收入人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但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其月收入低于同行业标准,故应以原告实际收入予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定残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2011年9月1日,故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二级护理83天,其中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二级护理49天,因护理人员系原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陪护中心雇佣的护理人员,且原告又提供了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保护;对于原告在本钢总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用,因护理人员系无固定收入人员,护理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83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该费用共计应为1245元。(七)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因系多处残,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造成残疾后果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支持。原告系城镇家庭户口,结合伤残情况,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九)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经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已确定该二次手术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次手术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确定原告二项手术共需住院20天,该期间误工费用确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按前述第(二)项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二次手术护理费。护理期限应自受害人受到损害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经司法鉴定确定,原告在二次手术期间共计需住院20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此诉讼请求为必然发生费用,且为原告因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按前述第(三)项二级护理护理费计算标准,对原告此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手术共需住院20天,根据相关规定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共计300元,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二次手术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四)鉴定费。原告此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十五)杂费。该项费用为复印费及租用床位费,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十六)衣物损失。因中保本溪分公司已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六万八千五百一十七元三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四十五元、二次手术费六千九百一十二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元,总计七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三角九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即一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衣物损失二千元;赔偿原告赵某某误工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五千零二十元、交通费二百七十八元、残疾赔偿金七万七千九百三十七元二角、精神抚慰金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元五角八分,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一千元、护理费六百元、交通费六十元,总计十一万一千五百八十五元七角八分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即十一万元;以上二项总计十二万二千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部分即六万八千五百六十元一角七分、杂费三百七十一元、鉴定费一千五百四十元,总计七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一角七分的70%即四万九千三百二十九元八角二分,扣除被告李某某已付一万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尚应给付原告赵某某三万三千八百零一元八角二分。
以上第一、二款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五十元,原告赵某某负担三百三十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三千四百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东
书记员: 谷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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