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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哲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刘某哲

(2011)明刑初字第00021号
(2011)明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哲,男,1987年出生。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哲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哲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洪亚非
审判员:丁亚珍
审判员:曹锡美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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