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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公诉机关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溪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永乐煤矿工人更衣室,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衣服柜撬开,盗走柜内现金人民币2800元。
2、2012年8月1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本溪市溪湖区柳塘路102-5号楼洞内,将被害人赵某某家的一楼仓房撬开,被害人赵某某闻声赶来并报警,苏某某被赶来的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作案二起,一起既遂,一起未遂,价值共计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房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伍清在第二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行政拘留的4日,即自2012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姜亚玲
人民陪审员 张进
人民陪审员 李卓

书记员: 王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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