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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二268号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孙凤林,男,1965年3月7日生,身份证号:220821196503071518,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镇赉镇一街十一委七组。
被告白凤云,女,1968年12月9日生,身份证号:222326196812091527,汉族,无业,现住镇赉县镇赉镇审计局家属楼一号楼一单元502室。

原告孙凤林诉被告白凤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凤林诉称:198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家立业。二人共同生活期间,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白凤云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我们也没有财产。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二、如果离婚,家庭财产如何分配。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孙凤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白凤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现已成家立业。双方结婚长达二十七年,虽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二年多结婚,婚前相处时间较长,结婚长达二十七年,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孙凤林与被告白凤云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凤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韩冬

书记员: 黄春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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