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扶余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珲春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2月12日以珲林检刑诉(20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秀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与林业主管机关达成补植复绿赔偿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作案工具,户籍证明,证人宋某、郎某、刘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告人赵某供述材料、无前科劣迹证明,补植复绿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与珲春林业局达成补植复绿赔偿协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应当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军
书记员: 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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